取保候审
第八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紧急疾病、生活不可以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第八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对于紧急风险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与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紧急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取保候审。
第八十八条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取保候审,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是不是赞同的回话。经审察符合本规则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被羁押或者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经审察不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认可取保候审的原因。
第八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不能同时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方法。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责令其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
(一)无力交纳保证金的;
(二)系未成年人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
(三)其他不适合收取保证金的。
第九十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法的,保证人应当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经人民检察院审察赞同。第九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保证人履行以下义务:
(一)监督被保证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的,准时向实行机关报告。
保证人保证承担上述义务后,应当在取保候审保证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十二条 采取保证金保证方法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案件的性质、情节,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犯罪嫌疑人的经济情况等,责令犯罪嫌疑人交纳一千元以上的保证金。对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可以责令交纳五百元以上的保证金。
第九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的,应当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载明取保候审开始的时间、保证方法、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作出取保候审决定时,可以参考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性质、风险后果、社会干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具体状况等,有针对性地责令其遵守以下一项或者多项规定:
(一)不能进入特定的场合;
(二)不能与特定的职员会见或者通信;
(三)不能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驾照件交实行机关保存。
第九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宣读取保候审决定书,由犯罪嫌疑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捺指印,责令犯罪嫌疑人遵守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告知其违反规定应负的法律责任。以保证金方法保证的,应当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一次性将保证金存入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专门账户。
第九十五条 向犯罪嫌疑人宣布取保候审决定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实行取保候审公告书送达公安机关实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实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的,应当事先征得人民检察院赞同。以保证人方法保证的,应当将取保候审保证书同时送交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核实保证金已经交纳到公安机关指定银行的凭证后,应当将银行出具的凭证及其他有关材料与实行取保候审公告书一并送交公安机关。
第九十六条 采取保证人保证方法的,假如保证人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的申请或者发现其丧失保证条件后3日以内,责令犯罪嫌疑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并将变更状况公告公安机关。
第九十七条 采取保证金保证方法的,被取保候审人拒绝交纳保证金或者交纳保证金不足决定数额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变更取保候审手段、变更保证方法或者变更保证金数额的决定,并将变更状况公告公安机关。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实行取保候审期间向人民检察院征询是不是赞同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时,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状况准时作出决定,并公告公安机关。
第九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保证人没履行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义务,应当公告公安机关,需要公安机关对保证人作出罚款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已交纳保证金的,应当书面公告公安机关没收部分或者全部保证金,并且依据案件的具体状况,责令犯罪嫌疑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决定对其监视居住、予以逮捕。第一百零一条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故意推行新的犯罪;
(二)企图自杀、逃跑;
(三)推行毁灭、伪造证据,串供或者干扰证人作证,足以影响侦查、审察起诉工作正常进行;
(四)对被害人、证人、鉴别人、举报人、控告人及别的人员推行打击报复。
犯罪嫌疑人有下列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的行为,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
(一)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导致紧急后果,或者两次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市、县;
(二)经传讯不到案,导致紧急后果,或者经两次传讯不到案;
(三)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法发生变动,未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向公安机关报告,导致紧急后果;
(四)违反规定进入特定场合、与特定职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活动,紧急妨碍诉讼程序正常进行。
有前两款情形,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的,可以先行拘留;已交纳保证金的,同时书面公告公安机关没收保证金。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最长不能超越十二个月。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察起诉后,对于需要继续取保候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并对犯罪嫌疑人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取保候审的期限应当重新计算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对继续采取保证金方法取保候审的,被取保候审人没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
第一百零四条 在取保候审期间,不能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审察起诉。
第一百零五条 取保候审期限届满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应当准时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
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应当准时公告实行机关,并将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有保障人的,应当公告保证人解除保证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没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或者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的,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凭变更、解除或者撤销取保候审的公告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
引使用方法条
刑诉法